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1號
原 告 SULISTYOWATI(中文姓名:娃蒂)
被 告 MIMIN YULIARTI(中文姓名:咪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1月7日間,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
年12月1日,然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還款,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希望分期每個 月償還5,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宗後 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 尚未清償,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雖抗辯:無法一 次清償等語,惟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尚非得為拒絕或遲延清 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無 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