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299號
SCDV,113,竹簡,299,202502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樓、36號4樓房屋前門公
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移除
、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
占用該部分空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號4樓、36號4樓房屋(下各稱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前之公共走廊、樓梯間之物品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
物品占用該空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門公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移除;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
將前開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所有權人,兩造為相鄰之鄰居,而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
屋前、後門之公共走廊、樓梯間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裝設冷氣鐵窗
拆除、擺放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洗衣
機等雜物,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共有部分,顯然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前開
房屋共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6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34號4樓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93至111頁),並經本院履勘34號4
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現況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且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否認有占有前開房屋公共空間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
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諸如屋頂平臺、樓梯間
、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
管設備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應屬共用部分。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㈢經查,兩造為同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同層鄰居
,系爭公寓內部之樓梯,係連接公寓3、4樓層房屋及屋頂之
通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公共走廊均屬系爭公寓
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住所(即34號4
樓房屋)之前、後門,其中架設於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
會影響原告後門之開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兩處建物外觀色調相近,兩者間之地面尚延伸擺放眾多
家用雜物、電器,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在場,並設籍於此
,堪認被告確實居住上開地址,而於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
,此舉不僅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部分之樓梯間、公共走
廊權利,更妨礙全體住戶之通行及逃生安全,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
有權人對前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有堆置物品妨害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虞,應堪認
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門
公共走廊、樓梯間擺放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後門公共走廊之洗衣機及拆除後門公共走廊設置之
冷氣鐵窗,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