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
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
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
元,合計1萬9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
車上傳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
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
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
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
,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
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
因此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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