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827號
SCDV,113,竹小,827,202502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鄭心瑞鄭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予其自稱同居之男友使用,再轉由所屬
詐騙集團使用。嗣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領領一空之事實,並提出匯款
證明、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0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卷調閱上開偵查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係
基於不詳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又系爭帳戶為詐騙行為人指定匯款之帳戶,因此給付
關係僅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人)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
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
使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該詐騙
人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且系爭帳戶係訴外人張中銘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不知之際
擅自取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早已無
支配能力,自難認其受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