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12號
原 告 白虹
被 告 葉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等風來」作為詐
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後,「等風來」即於111年5
月18日前某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其追回遭詐騙之投
資款項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1
2分至同日9時15分許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訴
外人李勝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勝瑜再轉帳5萬9千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等風來
」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再次轉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6萬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與其另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影本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將輾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入「等風來」所
指定其他帳戶內,其行為與「等風來」詐欺原告行為有客觀
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且其將原告受騙款項再轉帳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
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業經該行騙者賠償。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也是
受害者之一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聽他人指示轉帳,可
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
其主觀上應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