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3年度,448號
SCDV,113,竹小,44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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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孫德明
被 告 徐若嵐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複 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34,891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7萬5000元、6日營業損失2萬5000元,以上合
計10萬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市北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誤,且被告並
未爭執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
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稱該車為其所有,被告亦
未爭執,並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
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
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
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萬5,500元(含工資費用4,200元
、烤漆費用1萬2000元、鈑金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5萬6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另系爭車輛於111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可推定其為111年1月15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4891元(計算式:工資4,200元+烤
漆12,000元+鈑金2,8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891元=34,891
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查系爭車輛既為營業使用,受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應有營
業收入之損失無訛。而原告主張其6日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
收入為2萬5千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營業收入高於行
情,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然原告主張上開每日營業額扣除
淨收入之金額,並未明顯偏離客觀行情,則原告以每日4,16
7元(計算式:25,000÷6=4,16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
算損害之基礎,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修繕6日期間之損害2
萬5千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被告自路邊起駛後才從後方直行與
肇事車輛擦撞,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位在前
方,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位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碰撞
位置為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且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部分,被告應於113年9月24日
起負遲延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3萬4891元部分,係於113年
10月23日始追加請求,而該次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9日送達被告,則就此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同年10
月30日起算,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989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91元+營
業損失2萬5000元=5萬9891元),及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9
月24日起、其中3萬489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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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