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21號
SCDV,113,監宣,6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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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茂榮

相 對 人 徐林秀菊



關 係 人 吳淑惠


徐茂峰

徐彩綾

徐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林秀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茂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5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
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等件為
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
載明相對人困難切題回應、有時會自顧自地講話但難讓他人
聽懂其內容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2月16日在竹光長期照
顧中心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
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
名字,認得兒子,不知道生日及年齡,對於其餘問題呈現虛
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
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
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第1131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徐
勝堯及長男徐振新均已歿,相對人現存4名子女即為聲請人
(三男)及關係人徐彩綾(長女)、徐茂峰(次男)、徐翊
華(次女),關係人吳淑惠則為次媳,聲請人並稱:因相對
人尚有存款新臺幣200多萬元,想要處分以供養護、照顧相
對人之用,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
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淑惠徐彩綾徐茂峰徐翊華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吳淑惠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吳淑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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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