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張瑋玲
關 係 人 張子芬
共同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張高月霞
關 係 人 高月琴
張明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高月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月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瑋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民國111年8月開始入住新竹松慈護
理之家至今,其於111年11月8日經鑑定達中度障礙等級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7類(b703b.2)肌肉力量功
能(下肌),並經ICD(國際疾病分類)診斷為G99.2(05)
為其他脊隨病變,其因年事已高,目前已高齡85歲且患有失
智症、無法辨識家人之情況發生並對於時間、地點、人物無
法辨別,其顯然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女張子芬(
住德州休士頓)、長子張明勳(住加州矽谷)以及次女即聲
請人(住義大利熱那亞),惟相對人之3名子女因目前皆居
住於國外,對於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無法提供即時協助以及幫
忙,因此希望能由相對人之胞妹高月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因高月琴目前居住於臺灣,故較為方便規劃出對相對人最
為妥適之管理方式與照顧,況且高月琴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則高月琴應可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請指
定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現況照片及影片、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
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中度等級之
身心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
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11月28日在新竹松
慈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類風濕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骨折
術後、脊隨神經病變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知道自己的名字,不
知道年齡、生日及早餐內容,認得女兒,但是不記得小女兒
名字,經常呈現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
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
力,研判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
年12月5日家鑑第11318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張
咸欽已歿,兩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張子芬(長女)、張
明勳(長男)及聲請人(次女),關係人高月琴則為相對人
之胞妹,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現在有點失智,希望可
以就近由其妹妹照顧她,因為相對人三名子女都在國外,而
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高月琴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張子芬
亦為同意之意,關係人張明勳人則人在國外所以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的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並有聲請人及
高月琴之聲明願任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月琴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月琴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