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13年度,4號
SCDV,113,家簡,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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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連哲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被告甲○○為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也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於11
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計算基準日亦為
起訴日。被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其名下債務應自行負擔,惟被告不願清償貸款,原告擔心
系爭房屋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
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76
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直到112年12月之前仍然同住,原告享有
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同住期間原告也沒有要
求被告自行負擔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共同住所
,房貸可認為係日常生活費用。另外,被告是以不離婚為前
提和原告討論平均分攤房貸事宜,然並無共識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和解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
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三)兩造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
。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
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乃以夫妻為
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
無疑義。
(四)又依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
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對於112年4月10
日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
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
閱開始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
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雖原告自112年4月後要求
由被告支付,被告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
協議。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
受拘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主張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
有排除規定。然細閱前開裁判之第一、二審相關裁判後得
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中夫妻二人名下房產
合計逾1筆以上,且前開判決雖述及一方就他方不動產房
屋貸款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然該房屋貸款是否為兩造以
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縱為家庭生
活費用他方仍應予返還均未論述。 
  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為飲用二審認定事
實為因一方無法證明房屋為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他方清
償房無法認定為負擔家用,而判定他方之清償房貸得依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⒊前開2則裁判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情形不同
,難以前開裁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為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前此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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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