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
乙○○)以兩造間之離婚過程未經兩名證人親自見聞為由,主
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兩願離婚要件,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
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乙○○法律上地位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審理程序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
(下稱甲○○)向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經核乙○○所提本訴關於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與甲
○○反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規定,甲○○提起前
開反請求,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一)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年間之中秋假期發生爭執
,氣憤之下伊自行上網列印離婚協議書,由雙方在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及蓋章,當時並未合意選定證人。嗣伊返回臺中娘
家探親時,拿出上開離婚協議書請證人即伊母親楊英仙、伊
弟弟林銘發在證人欄上簽名蓋章,前開證人均未多加詢問簽
名蓋章之緣由,亦未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113年3月1日
兩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
離婚因證人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
,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甲○○則抗辯:不爭執兩造間離婚無效等語。
二、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一)甲○○反請求意旨略以:乙○○於110年間即向伊表示欲離婚,
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是乙○○所找,因此有意離婚者為乙○○
,而兩造約定113年3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各自祝福離婚後生活順心,顯見乙○○主觀上並無維繫婚姻之
意願,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並未同住,伊也有自己的感情生
活,乙○○並沒有意見,亦未修復兩造婚姻。況兩造自91年起
即分房,106年起長期分居,客觀上無法恢復夫妻共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准
兩造離婚。
(二)乙○○則以:離婚是甲○○所堅持,伊只是配合辦理,內心其實
很傷心,事後認為不妥,故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至
伊於通訊軟體表達離婚意願僅為兩造發生爭執後之情緒性言
論,實則兩造感情融洽,經常共同出遊,雙方家人互動情形
良好,兩造分居係因兼顧兩造工作及子女就學考量等因素,
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甲○○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45號):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
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
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
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
。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
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
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
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69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
意,如未依此法院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
2、經查,乙○○主張兩造雖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在戶政
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楊英仙、林
銘發均未確認兩造是否具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
定要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145號卷第17頁)
;且證人楊英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
蓋章是伊的,乙○○要伊在上面簽名蓋章,不記得什麼時候,
不知道什麼事情,當時沒有跟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等語
(見145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林銘發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蓋章是伊所為,時間不太記
得,是乙○○拿給伊簽的,說剩下的事就不用問了,沒有跟兩
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145號卷第131至132頁)。經
核證人楊英仙、林銘發之證述與乙○○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
認乙○○持離婚協議書要求證人楊英仙、乙○○在證人欄位簽名
蓋章時,前揭證人均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兩願離婚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兩造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
曾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乙○○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離婚部分(113年度婚字第176號):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
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
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
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
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
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
,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甲○○主張110年間
乙○○即表示有意離婚,乙○○長久以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
思等情,業據甲○○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兩造間對
話紀錄,乙○○於110年5月9日傳送登記離婚所需文件予甲○○
;110年12月17日傳送「過完年後,我要離婚,不會改變心
意...我已無意在婚姻中了...離婚證書,證人早已簽好,好
多年了」之訊息予甲○○;113年2月25日乙○○再次傳送辦理離
婚所需文件予甲○○(見176號卷第15至31頁),堪認甲○○前
開主張尚屬有據。再者,兩造於113年3月1日持離婚協議書
,並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及戶
籍資料為憑(見145號卷第17頁、176號卷第53頁),而協議
離婚後兩造已分居至今乙節,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觀之卷附
離婚協議書載明離婚原由係「茲因男女雙方個性不合,難以
偕老,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經雙方同意離婚」等語,可知兩
造因個性、觀念等原因,致無法再維繫婚姻,故兩造於協議
離婚當時確無維繫婚姻之意思、亦無意願與對方共營婚姻生
活,況甲○○離婚後已有新的感情生活,是認兩造已無復合可
能。至乙○○雖抗辯其有意維繫婚姻並積極挽回,然其並未提
出兩造仍有同住及有意共營婚姻生活之證據,尚難憑採。另
乙○○抗辯兩造感情融洽,並非因感情破裂而分居,固提出兩
造間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依乙○○所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為113年3月1日前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前之情形,無法因此
即認雙方在辦妥離婚登記後仍有意共營婚姻生活。據此,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實
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應共同負責任,故甲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