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45號
SCDV,113,司聲,4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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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育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洪俊傑與相對人即被告德
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安家康管委會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
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與陳一浸各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號十六樓之三,依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0年3月5日(110)省土技字第1551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頁
所載「治本方式抽換4"廢水管(WP)」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改判
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
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收據3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4,270元、第一審鑑定費302,500元、第二審
證人旅費2,500元。因聲請人撤回對陳育忠、張振宇、林信
益、舒立華、陳一浸之起訴,是對上開五人起訴之預納裁判
費15,000元,該撤回部分不應由相對人德安家康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按月给付聲請人25,0
00元之訴之聲明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並未對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訴訟費用16,089元(即(34,2
70+302,500-15,000)×0.05=16,089),其負擔應依第一審
判決審認由聲請人負擔。依上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181元(即計算
式:34,270+302,500+2,500-15,000-16,089=308,181),及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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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