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楊凱荃
相 對 人 彭英妹
關 係 人 李人鳳
鍾子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英妹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偕同關係人李人
鳳、鍾子浩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28日,
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300萬元
及違約金108萬元未付。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27日新院玉民
政113司拍153字第4716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與關係
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
已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送達予相對人、於113年12月11日寄
存送達予關係人李人鳳、鍾子浩,惟迄未見關係人有所陳述
。雖相對人即債務人彭英妹經通知後,具狀陳報略以:其僅
積欠聲請人債務本金187萬2,000元,雖有約定利息計算方式
,惟並無違約金給付之約定,聲請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時竟未獲相對人同意,逕自片面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增加
「違約金借款金額100分之36計算」等文字,聲請人陳報不
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
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登記清冊、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件
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
,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即債務人雖主張聲
請人即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不符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
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是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抵押權金額有疑義等語,
惟縱認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有誤為真,亦係實
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
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