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16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焄、楊鏡榮、
王錦卿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鏡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焄榮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焄、楊鏡榮、王錦卿強制執行,然其 中之債務人楊鏡榮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98年10月19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楊鏡榮已 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惟債權人仍聲請對已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楊鏡榮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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