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1094號
併案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家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 「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 ,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土地並聲 請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94號執行程序。惟查債權人 係持本院97年司促字第5564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是可知該 債權為債務人於113年6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開始清算前成立,為清算債權,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且查債權人對本件拍賣標的並 無別除權存在,是債權人於113年9月26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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