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7號
SCDV,112,原訴,7,202502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劉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
被 告 林一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8月間,受被告林一宏及訴
外人柳志豪之請託,出借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暨辦理車輛貸款,被告並交付由柳志豪
簽署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協議)予原告,約定車輛貸款及
交通罰單、稅捐、汽車燃料費等均由柳志豪支付。因柳志豪
未依約繳款,原告曾向柳志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協議
,經本院109年竹東簡字第131號審理,柳志豪陳稱只有使用
系爭車輛一段時間,並繳納貸款,惟109年3月已將車輛交還
予被告,車輛後續使用情形如何一概不知,且系爭協議並非
柳志豪簽署等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繳納之交通違規罰單、
牌照稅、汽燃料費等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2,100元、
尚未清償車輛貸款550,57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
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子不是交給我,是交給原告,系爭協議書是在
竹東派出所原告和柳志豪去簽的,而且當初是因為原告哥哥
沒有錢買這台車,我才拿15萬借給他們去買這台車,這筆15
萬也沒有還我。車子也不是我的名字,相關費用與我無關。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向前借名購車一事,除提出其與訴外人柳志
豪簽署之系爭協議外,並聲請傳喚柳志豪作證,然柳志豪
僅到庭證稱系爭協議非其簽署,曾使用系爭車輛及繳納車
輛貸款數月後,即將車輛返還,惟就還車過程細節及車輛
歸還何人等均無明確證述(見本院卷第238-240頁),柳
志豪之證詞顯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參以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貸款契約、車
輛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到院,對於所主張之車輛借名登記
相關過程,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對此已為
否認,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