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藝臻即王若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
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經本院112年9月20日裁定清算
財產處分方法在案。惟債務人陳報編號1清算財團,該應繼
分為5分之1,倘經扣除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及日後分割遺產
訴訟報酬後,其無殘值可向本院提出,並表明不願繳納該遺
產數額乘於5分之1後之數額。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
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
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又經本院
函詢債權人有無擔任管理人之意願,惟迄未有債權人表明願
擔任。再者,因債務人已表明該應繼分尚未扣除被繼承人劉
家男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不明、繼承人中一
人已失蹤、各繼承人間爭執性大、後續衍生訴訟費用及報酬
將超過20萬元而不敷清算程序費用等語。是本院就112年11
月28日裁定附表編號1之財產標的,變更為不處分。爰斟酌
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
院又於114年1月24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執消債清20字第034
8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
定之書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
意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編號 財產名稱: 處分方法 1 被繼承人劉家男於台灣中小企銀之存款新台幣864,821元(債務人應繼分為1/5)。 左列存款為公同共有,其乘於應繼分後172,964元,已不敷扣除財團費用(包含選任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及程序相關費用等)及尚未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後,認無處分實益,而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新台幣12,503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 3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存款新台幣97元 不足相關程序費用,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4 普通重型機車一台(牌照號碼為000-000號,出廠年月為2004年2月,廠牌:光陽) 已逾耐用年限甚久顯無殘值,不予處分,並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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