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號
SCDM,114,金訴,3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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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6
1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25萬元面額現金(含24萬7千元假鈔及3千元真鈔)及
現金7,1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89、92-93頁)」,並應補充「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係於113年7月在臉書上看到投資貼文,在點擊之
後直接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是「蔣圓夢」自稱投資老
師,並給我連結下載投資的「瑞e控」APP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自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
款存入回單1張,其上蓋有「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林世軒」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
假名「林世軒」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
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認本件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屬未遂,自無上
開條例之適用已說明如上二㈠部分,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見本院卷第91頁),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李都慧」、「伯樂」及「
金牌衝衝衝」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或洗錢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0頁),故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都慧」、「伯樂」及「金牌衝衝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且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
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
暨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3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至於被告持有之車票1張(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 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尚屬低微,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 目的之評價,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行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又扣案之混有真鈔之假鈔25萬 元,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 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亦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備註在卷可參(偵 卷第17頁),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行) 1張 蓋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世軒」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 1張 化名「林世軒」。 3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9號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傑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7日假釋 出獄,現仍在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悔悟,於113年12月1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李都慧」、「伯樂」、「金牌衝衝衝」等人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 」)之工作。嗣吳文傑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投資獲利之廣告吸引乙○○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下 載不詳之投資APP(網址已遭移除)後,向乙○○佯稱須繳納 出金始可取回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5 日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 ,惟乙○○仍無法取得獲利出金懷疑遭詐欺而報案。嗣詐欺集 團成員復與乙○○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土地公廟旁再行面交現金25萬元。吳文傑於113年 12月3日即依「李都慧」指示,搭乘高鐵自左營站北上新竹 站後,再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樹叢取一白色塑膠袋,內放置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貼有吳文傑 大頭照,記載姓名:林世軒)及偽造之該公司入金單,並於 其上偽簽「林世軒」姓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掛上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乙○○自稱「翰麒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林世軒,並出示偽造之入金單,準備向乙○○ 取款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入金單 、員工識別證,高鐵車票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手機 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文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稱:否認犯行。(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扣案手機內電子資訊翻拍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 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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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