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梓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志宏」、「Youku」、「天鑫-天公
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本院自陳犯
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而尚未主動繳回,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
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
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其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
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
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並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此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7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收據一張 2 識別證一張 3 手機一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梓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8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梓翔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臉書之求職廣告上見徵求取 款專員一職,明知此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宏」、「 Youku」、「天鑫-天公子」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張梓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從中取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創設群組做為聯絡工具,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張梓翔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至台南某公園之草叢內,取 得工作手機、收據、工作證。復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 資理財廣告,待李玉玲進入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連結後,再指 示其加入LINE群組並操作APP進行股票下單投資,使李玉玲 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照指示於11月14、26日分別面交新台 幣(下同)10萬元、40萬元。接續又謊稱李玉玲抽中收購股 票,須補繳255萬元,否則將造成違規交割,李玉玲始知受 騙向警方報案。李玉玲於是配合警方持255萬元現金,於12 月27日22時許,前往其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尚仁店」。詐騙集團成員於27日上午指示張梓翔持收據 、工作證,於21時許,前往上址向李玉玲收取255萬元。李 玉玲當場交付255萬元予張梓翔,張梓翔並交付收據後,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一張、收據一紙、25 5萬元,及在張梓翔身上查扣工作使用之手機1支、3100元。二、案經李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扣案之工作證一張、收據一紙、255萬元、手機1支、3100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超商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接 受其指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梓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 遂罪嫌處斷。被告與「李志宏」、「Youku」、「天鑫-天公 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及偽造之印 文,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2,600元,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給予被告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