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家誠
被 告 王中平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4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係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必備之要件,如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其
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
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