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號
SCDM,114,聲自,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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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福龍
被 告 王煥傑




郭秀如



藍玉芳



郭力緯



郭力綸



郭俊鏞


羅麗珠





郭秀峯


郭秀文


郭秀容


郭秀珍


郭蓁蓁


郭美秀


郭晋嘉


郭富珍


郭毓秀


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趙福龍告訴被告
王煥傑等17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不服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文),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僅稱「律師委任狀隨後再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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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