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聲請
交付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故請求複印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之庭訊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 項)無辯護人之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
事人或第3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經
查,聲請人范景富並非本案當事人,亦不具前開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身分,其交付本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
筆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