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2號
SCDM,114,聲,1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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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陳國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4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88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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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