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64號
SCDM,114,竹簡,6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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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文忠為駕駛前配偶陳俐安所有、汽車牌照遭吊扣之車牌號
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號
車牌2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牌車主呂明哲、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
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呂明哲
受多筆停車費及罰單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9月10日17時
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停車格查獲懸掛偽造前開
車牌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呂明哲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6561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第6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明哲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8頁至第1
5頁)。     
 ㈢證人陳俐安於警詢之證述(16561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各1份、
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照片、偽造車牌致生停車費用照片、
扣押物照片數張(165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
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0頁、第37頁、第38頁至第48
-1頁、第7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LP-5769
」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因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枉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第3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被告明知其 汽車牌照遭吊扣,仍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使用,除使告訴人 枉受行政裁罰外,更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欠缺法治概念,本院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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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