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7號
SCDM,114,竹簡,4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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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JH8-257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平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22分許,委託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鐘文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東
區東明街173巷1弄,將潘鄒承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車牌部分未尋回)載
運至回收場,得手後旋即變賣。嗣潘鄒承雯之子黃國祥發現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潘鄒承雯委由黃國祥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平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4
4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國祥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
㈢、證人鐘文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1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廢棄車輛買賣切結書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
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
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迄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其中該普通重型機車車身,業經告訴人領回,則依前揭法 文意旨,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部分,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 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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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