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竊取之「銅線1條」更正為「銅管1
條」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即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洪國富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前無犯罪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 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管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2800元,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 上開所受財產上部分損害,足見被告已將犯罪利得返還大部 分予被害人,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卷
第35頁之和解筆錄),若再予沒收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 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89號 被 告 吳梅 女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洪國富所有、放置在其貨車上之銅線1條(價值新臺幣3,8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洪國富發現銅線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國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國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銅管照片共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銅線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