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伍拾元之口罩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雅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翻找張仁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坐墊置物箱,並從中竊取口罩1包,得手後旋即
離去。案發全程經張仁俊在旁目睹並錄影,嗣後報案提交予
警方,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雅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仁俊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仁俊提出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
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
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
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蔑視他人財產權,遂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
迄未賠償被害人,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取之口罩1包,價值約新臺幣50元(見偵卷第6頁 ),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上開物品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