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173號
SCDM,114,竹簡,1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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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
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並於
113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世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
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0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
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且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恐嚇
取財得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數量、次數
、頻率及其素行,兼衡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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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