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博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13時1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1樓之竹
蓮廟口彩券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文隆所有置
放於該址彩券行外桌上之彩券1張(賓果遊戲,面額新臺幣
【下同】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文隆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博仁於偵訊中之自白(1327號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文隆於警詢之證述(9844號偵卷第5頁)。
㈢、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9844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
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就該彩券價值認知
不同,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上開犯行竊得面額50元之彩券1張,當核屬其之犯罪 所得,然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