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嚴楏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嚴楏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嚴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外
側車道往芎林方向行駛,行經竹北市○○路0段○號29200路燈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吳國禎酒後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所犯公共危險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沿東興路1段外側車道右側,同向行駛在邱嚴楏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邱嚴楏所駕駛車輛擦撞,致吳國
禎人車倒地,並碰撞右側路邊由范揚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吳國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腦出血、左顱
骨骨折、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側額葉遲發性腦出血
、左顱骨底骨折、左小腿慢性傷口等傷害,經治療後,仍肢
體無力、膝關節角度受限、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左側肢體偏癱、無法獨力行走,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案經吳國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邱嚴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目擊證人詹仕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錄影檔光
碟。
(六)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月18日新竹臺大分院
病歷字第1130000369號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
1130003936號函。
(七)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3月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
,且嗣後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核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範,即貿然行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
人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造成損害程度甚鉅,自應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一
部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121-125、135-136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無
任何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水果工作
、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責,事 後尚知彌補過錯,已支付相當數額之一部賠償金,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