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