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43號
SCDM,114,竹交簡,4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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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吳龍堂於113年9月4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1650-B8號自小
客車自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虎林國小對面)路邊起
步欲往東向行駛,詎高賢懿騎乘393-L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逆向迎面駛來,雙方遂於延平路二段
93號前之路面邊線處發生碰撞(碰撞時吳龍堂車頭雖已進入
車道內但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上),高賢懿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吳龍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龍堂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高賢懿將因事故而受傷
,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龍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賢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截圖、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本院核閱上開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甫於路面起駛、碰撞發生時
甚至其後輪仍在路面邊線而尚未駛入車道中,反觀高賢懿
係顯然提前逆向行駛,並於接近其對向車道之道路邊線處與
被告車頭發生碰撞,對被告而言殊屬猝不及防,應認本案車
禍事故乃係高賢懿之違規駕駛行為所生之高度風險所致(依
高賢懿住處係在碰撞發生處旁之巷弄內一事觀之,更使人懷
疑其此等違規行為是否係長期為之),被告方面並無何等違
反注意義務之客觀情形存在,而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嫌,
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所為
,本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於事故無過失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
 ㈡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免除其刑之理由:
 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起修正生效,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而逃逸…」,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而逃逸…」,亦即此次修正其中一個主要
重點,乃係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而此部分修正之起因,係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
認為修正前規定關於「肇事」之用語究竟是否包含非因駕駛
人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在內,並非一般人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違憲。
 ⒉而修正後規定固然將修正前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
故」,以使法條用語文義得以包含非因駕駛人過失所致事故
之情形在內,並將此情形下的逃逸行為,另設同條第2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即賦予法院在無過失致死傷交通事
故後逃逸之案件中,得依具體個案情節裁量係應僅減輕其刑
(仍有刑罰),或直接免除其刑(無刑罰)。然而,此處發
生的疑問則是,在無過失交通事故後逃逸之案件中,法院裁
量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有真正可以具體化、合理化的標準
存在?此等疑問,本院認為首先應從探詢肇事/發生交通事
故致死傷逃逸罪(下稱逃逸罪)目前在實務上被承認的保護
法益(刑罰正當化基礎)來尋求解答。
 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意旨表示:「…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
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
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
,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
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
,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
,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
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此為目前實
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較為完整之說明(其中粗體、下標
線均為本院所加)。然而,逃逸罪的法益如果必須如此「多
元而完整」始能得其全貌,事實上無非透露出另一種解釋面
向,亦即逃逸罪的保護法益至今仍然相當模糊。詳言之,依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逃逸罪賦予行為人在場義務的正當性基
礎(保護法益)包括:①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及②保
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③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以
確保民事求償權,故邏輯上而言,在具體個案中①及②及③本
應同等關鍵而不可偏重其一。但該見解後續則舉⑴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⑵無隱瞞而
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⑶得被害人同意,以上符合其一即可解免行為人之在場義
務。至此,不禁要懷疑的是,如果上開①及②及③同等重要而
均屬逃逸罪的正當性基礎,而⑴或⑵或⑶等排除事由之其中任
何一者概念上又無法完整確保①及②及③等基礎均受保障,為
何上開見解卻又允許在個案中僅存在⑴或⑵或⑶等事由即足以
排除行為人的在場義務?而此等在場義務的基礎/排除間產
生落差的疑慮,實際上正是逃逸罪長久以來之所以在學說上
迭生爭議的關鍵所在。
 ⒋關於上開實務上對於逃逸罪保護法益的模糊問題,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書之末段,曾試圖對未來的修法提出細緻化構成
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別化法律效果等具
體立法方向,其謂:
 「…三、併予檢討部分
  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
、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
關機關允宜通盤檢討102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
民足以預見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例如:㈠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
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
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
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㈡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
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
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
表明身分等。㈢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
輕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然而,雖於修法過程中,曾有針對「逃逸」要件及「非逃逸
」的內涵試圖進行完整修正的黨團提案(立法院公報第110
卷第68期委員會紀錄第43、75-76頁),但其後之修法結果
終究對此等建議未予置理,美其名委由實務繼續發展,實際
上僅是以治標為出發點,將受違憲宣告之「肇事」用語遭指
摘違反明確性原則部分如上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及就
遭指摘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區分事故「致死/重傷」、「
傷害」之法律效果,並增訂上開「行為人無過失」的減免其
刑規定。換言之,正因為從88年逃逸罪入法以來,該罪之保
護法益及「逃逸」要件的內涵始終模糊,司法實務除了盡力
抵抗「致死傷」要件成為客觀處罰要件以避免成罪範圍無限
擴張之外,幾乎沒有任何可以對「逃逸」要件取得共識的限
縮解釋空間;但修法結果明知如此,仍然只基於罪名得以繼
續存在、免於因遭違憲指摘產生處罰空窗期導致民怨的消極
心態進行上開修法,至於真正可能使法益模糊問題間接獲得
解決的細緻化構成要件、特定化作為義務、因應作為義務差
別化法律效果等大法官所具體建議的方向,新法可謂是眼睜
睜地讓逃逸罪入法以來絕無僅有的治本修法契機就這麼逝去
而毫無建樹。
 ⒌承此,本院認為在新法放任逃逸罪保護法益模糊狀態持續的
前提下,縱使同意在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時,暫且忽略
此等模糊性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進行法律適用;但正因為
刑罰之裁量係要求司法機關從「結論視角」加以進行,故在
行為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的結論上係「無過失」時,結論視角
的觀察結果無非是行為人不應負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故首
先前揭正當性基礎③之「確保民事求償權」部分,即不足作
為行為人違反在場義務的實質非難基礎。此外,又因為前揭
正當性基礎①②「保障事故後之交通公共安全、保護事故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部分,對於無過失行為人而言,其在場
義務雖然在形式上乃實定法所賦予,但在本質上無非屬於道
德層面的問題(若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其地位理應與旁觀
者無異,甚至在具體個案上可能更因而受有損失),那麼縱
使行為人確實違反了此等法律形式上的在場義務而成立犯罪
,但既然只是本質上的道德層面義務違反,那麼在法律授權
的裁量範圍上,其法律責任當然應以免除其刑為原則,減輕
其刑為例外,並且應該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形下才能承認此
等例外裁量的合理性。至於否認犯罪、未與(形式上)被害
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形式上)被害人死傷嚴重程度等刑
事案件中的通常量刑因子,本院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此等例外
裁量的合理依據。
 ⒍依上所述,本院具體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相適合之各項量
刑因子後,認為在本案中並無任何足以作為例外對被告裁量
應僅予以減輕其刑的特殊事由存在,自無再對被告課以刑責
的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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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