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予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 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 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