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號
SCDM,114,易,7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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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行經新竹市○區○○路00
0號時,見新竹市警察局所有之平安燈系統電線埋藏於該處
地面下土壤、水管內,即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出電線,
竊取告訴人即員警呂哲安所管理該系統之電線3捆(分別為2
.5公斤、3公斤、5.5公斤,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得手後置
於隨身背包內,並留於現場休憩。嗣經新竹市政府城市行銷
處人員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鉗子
、美工刀、手鉅片、螺絲起子各1支及上開電線3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2日死亡,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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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