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28號
SCDM,114,易,22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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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春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林森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由
被害人即該店店經理吳倩汶所管領之利口樂喉糖1包,得手
後欲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發現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1
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竹
檢松聞113偵14937字第11490034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在
卷可憑,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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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