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6號
SCDM,114,原簡,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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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現 金新臺幣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田浩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某時,以IG傳送訊息,向何宗達佯稱亟需坐 車返回花蓮,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何宗達陷 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田浩祥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 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事後,田浩祥何宗達之IG 封鎖,何宗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宗達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浩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宗達 證述相符,並有IG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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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