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唐芝貞
被 告 黃彥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彥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9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
月5日判決終結,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
於114年2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