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7號
SCDM,114,交易,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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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在熒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順街與光復
東無號誌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王
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祖
伃,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首富
受有左胸壁、左髖部鈍挫傷、右手、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葉祖伃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臉部擦傷、右頸部拉傷、
右肩挫擦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首
富、葉祖伃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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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