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必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5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南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中正路1段與民生街口、欲左轉民生街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正沿民生街往中正路1段路口
行走之行人告訴人鄧張庭妹,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腦
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