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偉
籍設新竹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68、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內容。
事 實
一、朱崇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82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崇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
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9頁、第12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告訴人顏琮
修、郭寶祥、謝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提出之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所在卷頁見附表一所示)
,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7號移歸卷第58
至59頁=第162號移歸卷一第3至4頁=第162號移歸卷二第5至6
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
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
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
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
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
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顏
琮修、郭寶祥、謝雅慧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
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
雅慧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然其坦認犯行,已見悔
意,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調解(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就未到庭之告訴人顏琮修部分,被告亦願
意分期賠償新臺幣4萬5千元而獲告訴人顏琮修同意(見本院
卷第135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住在
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
第130頁),復參酌告訴人顏琮修、郭寶祥、謝雅慧各自遭
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106年10 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 表明願賠償3位告訴人之一半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3至134頁),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為保障3位告訴人 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 告訴人郭寶祥、謝雅慧成立之調解內容及被告承諾賠償告訴 人顏琮修部分均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 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而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因此 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 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顏琮修 投資詐欺 112年9月2日 12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顏琮修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20至21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29至3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32至34頁) 112年9月2日 12時8分許 5萬元 2 郭寶祥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0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郭寶祥於警詢之證述(第27號移歸卷第37至38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27號移歸卷第40至4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第27號移歸卷第42至48頁) 3 謝雅慧 投資詐欺 112年9月4日 13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之證述(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2至26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第162號移歸卷一第28至29頁) ⒊匯款紀錄(第162號移歸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4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內 容 備 註 1 朱崇偉願給付顏琮修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顏琮修指定新興郵局、戶名顏琮修、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4頁、第135頁 2 朱崇偉願給付郭寶祥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郭寶祥指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新莊分行、戶名郭寶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3 朱崇偉願給付謝雅慧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謝雅慧指定台北富邦松山分行、戶名謝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