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78號
SCDM,113,金訴,77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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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至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主管」、「郭姵圻」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 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中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誤信「吳主管」、「郭姵圻」所言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等話術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明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向對方要求給付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亮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甘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鈺翔提供之郵局轉帳通知簡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鈺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古傑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念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甘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吳主管」、「郭姵圻」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故在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翁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鈺翔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鄧鈺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鈺珍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古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傑文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4 王亮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云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元6,000元。 郵局帳戶 5 李念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國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珠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甘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甘博元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莊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恩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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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