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擎
王啓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扣案之OPPO手機壹 支(含SIM卡貳張)沒收 」應更正為「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 支(無SIM卡)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扣案之IPHONE SE手 機壹支(無SIM卡)沒收」應更正為「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含 SIM卡貳張)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 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 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於沒收欄理由中,已揭示「查被告王啓佳經扣案之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王啓佳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與被告劉擎經扣案之IPHONESE手機1 支(無SIM卡),則為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予被告劉擎使用, 用於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之物之情,均據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而原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分別記載「劉擎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 (含SIM卡貳張)沒收」、「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 無SIM卡)沒收」,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顯然為誤寫,因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