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老闆」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
月31日14時許起,陸續冒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
記官謝宗翰」等名義,向乙○○佯稱:因涉及毒品買賣及洗錢
案件,必須交出保釋金及提供財務證明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6時15分許,在其位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住處後巷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假冒
為檢警人員前來收款之人,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後,搭乘車號
000-000號計程車前往上址,向乙○○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
依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快速道路橋下之指定地點,將
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扣
抵3,000元債務之利益。嗣經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91至92頁,本
院卷第151頁、第1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復有新竹市○○○○○○○○○○○○○○
○○○路○○○○○○○○○○○○○號碼000-000號之乘客預約車資料、桃
園地區及新竹地區之行車路線圖等資料、被告所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被害人所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57頁、第59至6
8頁、第70至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基上,在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1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又觀諸被告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9號
判決(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
組織,渠等之成員組成為暱稱「曉淋」及LINE暱稱為一串英
文數字者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且被告前案向被害人收款地
點係位在臺北市,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與前
案是不同債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老闆」等3人與前
案指示我取款之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
足見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與上開前案判決之詐欺
犯罪組織係各自獨立運作,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可能是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前已將該等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而行使
之,所以我當天去收款時被害人才直接將款項交給我,我願
意對本案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59頁)。惟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
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
、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
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
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
,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
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
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觀諸卷內所附「台中地檢署交保
金收據」、「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資料,其上分
別載明「申請日期:112年5月31日」、「申請日期:112年6
月5日」(見偵卷第45至46頁);復佐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
曾於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5日分別交付30萬元、45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等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均發生
於被告本案犯行以前,且該等偽造公文書所採樣之指紋於偵
查中經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亦未發現與被告相符者(見偵
卷第47頁),實難認該等偽造公文書與被告嗣於112年6月12
日所為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謂其應回溯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共同負責。況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未見敘及被告有何「交付偽造公文書與被害人而行使」
之行為,此部分本非屬起訴範圍,是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
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償還積欠債務,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其本
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形、被告參與整
體集團犯罪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工程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
(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接近時間內分別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 犯罪組織,然其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款之底層 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證其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亦屬甚微,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其刑罰 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工作,用以償還其先前所積欠之 債務,而其為本案犯行實際上扣抵3,000元之債務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得免除3,000元債務之利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被害人收取並轉交上手之30萬元現金,即為被告本案所掩 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揆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之詐騙款 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經查獲扣案, 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該等財物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至被告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屬於被告且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僅係被告用於 預約前往收款地點之計程車,該行動電話本身之社會危害性 顯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價值亦屬不明,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台中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臺中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各1紙,以及其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王文生」、「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2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