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被 告 林偉群
選任辯護人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洪彩珊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劉家菁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吳若喬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陳蔚浚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廖允齊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林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366、6613、8271、10046、10465、10471、10472、
10473、10474、11836、11837、11838、11839、11840、11841、
12399、12662、13104、13403、13911、14064、15143、16343、
2012、3824、4365、1964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0
、5450、449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綸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
機4台均沒收;未扣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
不法利得新臺幣376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群共同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沒收;未扣
案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新臺幣376
萬5,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洪彩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 S2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蔚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允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4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奕綸(綽號:參叔、參叔血壓高、蘿莉塔)與林偉群自民
國111年5、6月間起,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詐欺、洗
錢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指揮
控制人頭帳戶之成員與提匯款成員(下稱車手)間之聯繫,
並指示收取贓款及洗錢;林偉群則擔任與陳奕綸共同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向車手上手(即車手頭)取款後,與陳奕綸以
不詳之方式隱匿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並偽以和呈公司係在
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而洪彩珊(負責指揮車手提
款、提供帳戶兼車手)、劉家菁(負責回報車手提款結果給
陳奕綸、提供帳戶兼車手)、廖允齊(車手頭)、陳軒(提
供帳戶兼車手)、吳若喬(提供帳戶兼車手)、陳蔚浚(提
供帳戶兼車手)、陳鑫元(提供帳戶兼車手)、邱子豪(提
供帳戶兼車手,另案起訴)與安宇鋐(提供帳戶兼車手,另
案起訴)則分別自111年6、7月起,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之犯意,陸續加入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內由陳奕
綸、林偉群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軒、吳若喬、陳鑫元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述),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奕綸、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林品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再層
轉至洪彩珊所有之第二層帳戶內。陳奕綸再指示洪彩珊於11
1年8月3日13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
信託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最
終悉數交給陳奕綸(本案審理範圍為10萬元)。
㈡、陳奕綸、林偉群、劉家菁、洪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劉家菁帳戶。劉家菁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時間,從自己帳戶各提領10萬元後,在和呈公司內,將
20萬元交給洪彩珊,洪彩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載
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三所
示陳蔚浚等人所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三所示由邱子豪(另案起訴)所提供其母親羅唯尹(業
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於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時間,從羅唯尹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28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8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此部分另案
起訴)。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交給林偉群,
林偉群與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
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吳若喬(另
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由陳軒、吳若喬提供之第
三層帳戶。陳軒、吳若喬再從自己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分別
交給廖允齊,總計27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1萬元)
。廖允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和呈公司交給林偉群,林
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
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㈤、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邱子豪(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五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五所示由邱子豪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邱子豪再聽從陳
奕綸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
匯至第四層帳戶;邱子豪復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
領20萬元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取得20萬元後,即前往和呈公
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
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五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時間,從第四
層帳戶提領共計44萬元自行花用。
㈥、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陳軒、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六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六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陳軒再從
附表六所示自己帳戶提領共53萬5,000元後,在新竹市南寮
附近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將款項交給林
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
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
。
㈦、陳奕綸、林偉群、陳蔚浚、吳若喬、廖允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七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七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陳蔚浚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七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
喬再從附表七所示自己帳戶,提領83萬6,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83萬1,000元)轉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將全數轉交給
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
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
㈧、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鑫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八詐騙方
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八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
附表八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八所
示由安宇鋐(另案起訴)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安宇鋐再依陳
奕綸之指示,除自附表八編號1至2轉匯至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由陳鑫元提供之第四層帳戶外,復於附表八編號3所示時
間,自第三層帳戶分次提領共15萬元,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
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㈨、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吳若喬(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九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九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
層帳戶轉匯至附表九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
匯至附表九所示由吳若喬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吳若喬再從自
己上開帳戶提領共計52萬2,000元後,再全數交付廖允齊,
廖允齊再前往和呈公司,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
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㈩、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
帳戶轉匯至附表十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
至附表十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新竹市中
正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上開帳戶內款項共計143萬8,500元現金
後,全數交給廖允齊,廖允齊再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
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
款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一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一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5萬3,0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陳奕綸、林偉群、廖允齊、陳軒(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十二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二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
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
戶轉匯至附表十二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
附表十二第三層帳戶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共計48萬5,600元後,在新竹市某家統一起商,全數交
給廖允齊,廖允齊再轉交給林偉群,林偉群與陳奕綸即以不
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林偉群、廖允齊、安宇鋐(另案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三
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附表十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
表十三所示由安宇鋐提供之自己所有第三層帳戶。安宇鋐於
從該帳戶提領15萬元後,其餘15萬元再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妻
林紫柔所有之第四層帳戶;林紫柔再由自己帳戶中提領15萬
元交給安宇鋐。安宇鋐即將其中29萬8,000元交給廖允齊,
廖允齊前往和呈公司,將上開款項全數交給林偉群,林偉群
與陳奕綸即以不詳之方式隱匿該贓款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
轉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陳奕綸、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四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之
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四所示由陳軒提
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於111年11月10日12時47分許,在
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後,經警當場查獲(陳軒
起訴範圍僅附表十四編號1部分,另各層轉之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十五所示第一層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五所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
帳戶。嗣陳軒以ATM提領1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
上游成員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陳軒、廖允齊(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十六詐騙方式欄
所載之詐術,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至附表十六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立即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附表
十六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從第二層帳戶轉匯至附表十六所
示由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嗣陳軒在中國信託新竹分行臨
櫃提領40萬元,另以ATM提領50萬元後,全數交給廖允齊轉
交至和呈公司之某不詳之人以完成洗錢行為(各層轉之匯款
及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至附表十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向主管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後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查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彩珊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368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下稱前案,原金訴7
3卷《下均稱本院卷》)三第549-552頁);然檢察官於本案尚
提出前案所未及斟酌之參叔(即陳奕綸)與洪彩珊之對話截
圖(前案卷第43-44頁)、以及檢察官113年1月5日補充理由
書所提出之「熊貓-火幣工作群」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
第333-341頁)、各附表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之供述(本院卷
一第345-382頁)等證據,故本院認自屬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則本案就此部分之起訴應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允齊、證人安宇鋐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
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經被告陳奕
綸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9頁狀載),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存在,故其2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陳奕綸論罪
科刑之證據。
三、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奕綸、洪彩珊、劉家
菁之辯護人均以對話屬審判外之陳述為由,爭執「劉家菁與
Mina丸」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47-474頁)之證據能
力。惟該Line對話紀錄係截圖自劉家菁扣案之手機,非公務
員違法取得,且辯護人均未提出事證說明該Line對話紀錄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而該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前揭
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及劉家菁之辯護人均爭執警員
所製作之案件報告、組織關係圖(本院卷一第331-332、343
頁)之證據能力,然上開報告、圖說並未經本判決採為認定
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需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
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陳蔚浚、廖允齊所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六、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陳奕綸、林偉群、洪彩珊、劉家菁、吳若喬、陳蔚浚、陳
軒、廖允齊、陳鑫元(下稱陳奕綸等9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陳奕綸等9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㈠至所載之各附表被害人係
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得之款項再層轉至第二、第
三層或第四層帳戶之匯入時間、金額,及提款後轉交付之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5頁、本院卷三第31頁),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之犯意,
辯解如下:
⒈陳奕綸辯稱:我們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將泰達幣借調給洪彩
珊、吳若喬、陳軒等人賣,都是依照虛擬貨幣平台的規定做
C2C交易,他們先不用付錢,他們把泰達幣賣掉後,再把幣
款交給林偉群,林偉群再去跟其他幣商買泰達幣,泰達幣都
是以我個人名義的錢包買,我和林偉群共同經營和呈公司,
林偉群負責掛名,我負責管理,因為我個人買賣幣獲利有限
,我們是想把和呈公司做大,做一個合規的幣商,他們有買
賣意願,有符合公司規矩,我們才讓他們做C2C買賣云云(
本院卷一第513-51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奕綸透過
合法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除了嚴格要求業務人員在
交易前要完成KYC(瞭解你的客戶即客戶盡職調查),積極
善盡和呈公司的查核責任,陳奕綸無從預見交易對象之資金
來源可能涉及詐欺,自不得推論其有組織犯罪及共犯詐欺、
洗錢罪行等語。
⒉林偉群辯稱:犯罪事實一㈡至欄所載的金錢我都有收到,然
後依照陳奕綸的指示轉交出去,但各筆錢都是正常買賣虛擬
貨幣的錢,不是騙來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辯
護人則辯護略以:林偉群只是和呈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是陳奕綸,林偉群負責虛擬貨幣買賣收受款項,也將該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林偉群知道陳軒等人有向和呈公司
購買虛擬貨幣的意願,至於買家所交付的款項係本案被害人
等受詐騙所交付一事,林偉群毫不知悉,不具有詐欺、洗錢
之主觀犯意等語。
⒊洪彩珊辯稱:我經手的錢都是虛擬貨幣的交易款項,我在和
呈公司是負責買家來買虛擬貨幣,我認證完會發虛擬貨幣給
他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洪彩珊是協助和呈公司以實名認證方式進行客戶確
認,以及在確認買家給付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如數交付,洪
彩珊無法查證買家資金來源是否屬不法所得,洪彩珊未對告
訴人等施用詐術,並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⒋劉家菁辯稱:我們是在交易平台監控下做虛擬貨幣C2C交易,
我交給洪彩珊的錢,是客戶要買的錢,我只是中間經手,我
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劉家菁並非受僱於和呈公司,對於和呈公司內部情形、虛擬
貨幣來源及客戶資金來源,均不知悉,是因洪彩珊的介紹而
從事和呈公司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從中賺取微薄佣金,且和
呈公司一再對劉家菁表示有完善的客戶認證制度,劉家菁並
未涉本案犯行等語。
⒌吳若喬辯稱: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客戶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再領出來交給廖允齊轉給和呈公司,是廖允齊介紹和呈公司
給我,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
護略以:吳若喬只是個人幣商,跟和呈公司調借泰達幣,在
交易平台上刊登廣告出售貨幣賺取價差,沒有參與詐騙的犯
意及行為,其交易貨幣都有與相對人進行實名認證,在火幣
平台的監管下進行交易而取得貨幣交易對價,並不是詐騙款
項,之後將款項領出交給廖允齊,是要跟和呈公司進行調借
泰達幣的結算,不是洗錢等語。
⒍陳蔚浚辯稱:我帳戶裡的錢不是我轉的,我不知道有錢進到
我戶頭,「阿豪」跟我說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跟我借帳戶,我
不知道那是詐騙,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有綁定
約定帳號,我不認識陳軒、吳若喬,我不知道「阿豪」是不
是邱子豪,我只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
⒎陳軒辯稱:我是和呈公司業務,負責在平台刊登廣告買賣虛
擬貨幣,平台要實名認證綁定我個人帳戶,我是把買家購買
虛擬貨幣的錢,領出來交給公司,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
一第208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和呈公司是遵循臺灣法
規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做實名認證,陳軒所獲得的款項都是
販售虛擬貨幣所得,火幣平台上都有陳軒確實將虛擬貨幣打
給買家的交易紀錄,本案卷證完全無法看出陳軒所屬虛擬貨
幣買賣集團與詐騙集團之關連,無法看出對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之人為陳軒所屬之買賣虛擬貨幣集團等語。
⒏廖允齊辯稱:我所經手的都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不是和
呈公司的員工,我是陳軒、吳若喬、邱子豪的擔保人,和呈
公司前負責人李振瑋跟我們說可做虛擬貨幣買賣,說有問過
法律顧問只要在法律認可的交易平台即火幣或幣安交易所做
C2C實名認證交易,就不會有犯罪問題,陳軒、吳若喬向和
呈公司借虛擬貨幣,我從中以交情擔保云云(本院卷一第20
9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廖允齊所轉交的都是吳若喬等
人合法買賣虛擬貨幣的對價,並非詐欺或洗錢所得款項,廖
允齊是吳若喬等人向和呈公司調借虛擬貨幣之介紹人,也因
此才需要做擔保,廖允齊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等語。
⒐陳鑫元辯稱:安宇鋐匯給我的錢是跟我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的
錢,我領出後再跟和呈公司買進貨幣,之後在火幣平台上繼
續販售,我有交230萬元給陳奕綸,因我要跟他買泰達幣,
他也有用電子錢包打給我,買多少我忘了云云(本院卷三第
26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安宇鋐匯入的130萬元,是購
買虛擬貨幣的錢,安宇鋐是陳鑫元多年好友,陳奕綸介紹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陳鑫元是合法買賣,對於款項涉及詐
欺並不知情等語。
㈡、就上開陳奕綸等9人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有分列於各該附表後
之證人證述、相關書證在卷足以佐證陳奕綸等9人此部分之
供述之真實性,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陳奕綸等9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附表一至附表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匯款至如各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再層轉至
第二、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然觀之附表一第一層帳戶之陳
蕙玲是因應徵工作被騙帳戶;附表二第二層帳戶之宋義翔、
陳正泰則均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附表三第二層帳戶之謝金
宏係為討回被詐騙的錢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一層帳戶之蘇
倩玉(同附表十六)、蘇美玉是出租銀行帳戶收取報酬,陳
淑青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四第二層帳戶之徐彬偉、
黃笠維(同附表十六)、王惠綾則分別是出借給朋友或帳戶
被騙;附表五第二層帳戶之杜汶軒、汪政偉、劉邦昂則均是
出借帳戶;附表八第二層帳戶游文娟是賣帳戶;附表九第二
層帳戶之吳淩薇是要辦貸款而交付帳戶;附表十第二層帳戶
之蔡冠正帳戶則遭朋友以分紅為由騙取;附表十一第二層帳
戶之施展龍帳戶是提供給朋友使用;附表十二第二層帳戶吳
登亦則是缺錢賣帳戶;附表十四、十五第二層帳戶之孔玉真
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等情(卷頁詳如各附表後所載);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