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惟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惟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詐欺贓款所交付之上
游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
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
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顯
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
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然
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前已因另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因缺錢即再犯本案,可推知若將被
告釋放後,其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仍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再酌
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經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達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
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所陳之家庭事由及個人生涯規劃(見本
院卷第172頁),本非羈押與否須審酌之事由,仍不影響於
羈押與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自114年3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