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3年度,2號
SCDM,113,軍易,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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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麒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壹根沒收。
  事 實
一、劉麒鋒於民國113年4月間,係服役於陸軍資通電軍指管防護
大隊北區中隊新苗作業隊(下稱新苗作業隊;駐地:新竹
)之上兵;傅士臻則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下士。詎劉麒
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業隊駐地之學習
機房手機管制櫃前,見傅士臻仍在午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手機管制櫃中取出傅士臻所持
有之手機1支,並使用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將該手機
內之SIM卡1張(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門號詳卷)取出而
竊取該SIM卡得手,再將該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內。嗣傅士
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
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手機內之SIM卡遭竊,旋即報告新苗
作業隊組長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人
,經其等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通報新竹憲兵隊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麒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
部分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麒鋒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有在
手機櫃前拿被害人傅士臻的手機,我沒有拿手機裡的SIM卡
,我當時是好奇拿起來看一下,我的手機SIM卡卡槽有時候
會有問題,要退掉重插才會正常,有時候會感應不良,所以
隨身攜帶退卡針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被告、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係服役於新苗作業隊之上兵
、下士,而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苗作
業隊駐地之學習機房手機管制櫃前,曾短暫拿取被害人持有
、放在手機管制櫃內之手機,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
許午休完畢後,使用上開手機時無法收到訊號,經檢查發現
該手機內之SIM卡1張遭竊,旋即報告證人即新苗作業隊組長
周昌毅、士官督導長謝俊豪、中隊長葉乘銘等情,業據被告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
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0號卷【下
稱軍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8頁),核與被害人於新竹憲兵
隊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
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見軍偵卷第9頁及背面、第13
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資通電軍指管防
護大隊北區中隊113年5月1日網戰北防字第1130000926號函
暨所附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北
中隊案件查證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以上均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軍
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
85頁);又新竹憲兵隊於113年5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經被
告任意提出或交付,而查扣被告所有之SIM卡退卡針1根乙節
,亦有憲兵隊扣押筆錄、新竹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5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客
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資通電軍指管防護大隊北區
中隊輔導長少校江佳穎之辦公室內,接受該輔導長約談時陳
稱略以:「(輔導長:你有拿下士傅士臻的手機嗎?有拿下
士傅士臻的SIM卡嗎?為什麼?)有拿手機。有拿SIM卡。因
為傅士尚在午休,本要直接轉頭上樓,但剛好看到傅士的手
機在那邊,因為記得她的SIM卡是5G的,我的是4G的,所以
突發奇想,拔她的SIM卡拿出來試試看5G的訊號和速度。」
、「(輔導長:SIM卡拿出來之後,有放回去嗎?若無,是
拿去哪裡了?)沒有放回去。因為害怕被發現,所以連同飲
料罐一起丟進二樓的垃圾桶了。」等語,此有前揭資通電軍
指管防護大隊北區中隊士兵約談紀錄表影本、北區中隊案件
查證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軍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
,是被告於案發後第1次接受部隊長官約談時,即已承認竊
取被害人手機內之SIM卡,且就其竊取之目的及嗣後對該SIM
卡之處置方式等均已詳細陳述。雖被告嗣後於新竹憲兵隊詢
問時陳稱略以:「一開始中隊長中校葉乘銘先約談我...中
隊長就跟我說因為我沒有經過傅士臻同意就拿她手機,這件
事往上報,我會面臨刑責問題,中隊長跟我說叫我承認我拿
取傅士臻的SIM卡並向她道歉,這件事就行政懲處就好,不
會再向上報告,所以在約談內容裡面才會有我承認竊取傅士
臻的SIM卡的陳述。」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背面),然此
部分內容為證人葉乘銘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所否認,證人葉
乘銘並證稱略以:「我只告訴他會面臨的行政懲處及涉法行
為,並沒有叫他去承認有拿取傅士臻的SIM卡。」等語(見
軍偵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自由意志
受迫或非出於己意之情形下為前揭承認犯行之行為。況證人
周昌毅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亦證稱略以:「後續我有聽同仁
(已忘記是哪位同仁)說劉麒鋒後續有承認竊取傅士臻之手
機SIM卡」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背面),益徵被告於案發
後確曾向他人承認其竊取被害人手機內SIM卡之行為。
⒉次查,被害人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1
1日中午12時30紛將手機放置於手機管制櫃中,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起床後拿取手機查看時,發現手機無訊號,我就重新
開機測試,結果還是一樣無訊號,我以為是SIM卡接觸不良
導致沒有訊號,於是便想將SIM卡取出重新擺放1次,結果打
開SIM卡槽就發現我的SIM卡遺失,我第一時間向值日官周昌
毅回報,值日官請我重複確認有無掉落在附近,經確認完無
掉落在附近,值日官便請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是否有人至
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經調閱發現被告於下午1時23分因不
明原因至手機櫃拿取我的手機躲至監視器死角處,大約30秒
後就將我的手機放回手機櫃,當時只有我值班,所以手機櫃
就只有我的手機,除了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手機櫃等語
(見軍偵卷第22頁及背面);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113年4月11日中午,妳
有將手機放在機房外的手機櫃嗎?)有,我12點30分左右放
進去。」、「(檢察官問:妳12點30分放進去之前,妳那支
手機還可以正常使用嗎?)對。」、「(檢察官問:妳為何
知道該手機妳放進去前還可以正常使用?)中午吃飯時,我
們會在外面吃飯,一邊滑手機吃飯。」、「(檢察官問:後
來妳進去值班機房時,幾點又再出來?)午休完,下午1點3
0分。」、「(檢察官問:妳下午1點30分從機房出來時,有
拿起櫃內的手機嗎?)有。」、「(檢察官問:妳拿起妳的
手機,妳有試圖使用嗎?)有。」、「(檢察官問:妳試圖
使用,該手機能否正常運作?)就沒有網路了。」、「(檢
察官問:妳發現沒有網路時,妳做何動作?)我一開始以為
我的手機SIM卡接觸不良,但重開機還是一樣,後來我就想
要把它拿出來檢查一下,結果就發現沒有SIM卡了。」、「
(檢察官問:妳方稱妳以為SIM 卡接觸不良,妳才要拿出SI
M卡,妳拿出SIM卡時,裡面有SIM卡嗎?)沒有。」、「(
檢察官問:妳12點半放進去,1點半發現沒有SIM卡,妳有向
其他同事或長官報告嗎?)有。」、「(檢察官問:妳向哪
位長官報告?)士官長周昌毅。」、「(檢察官問:妳向長
官報告,長官如何處理?)他就是問我有無掉到其他地方,
叫我再檢查一下附近的地板,然後我就檢查了一遍,還是沒
有看到,我就再跟士官長回報說那附近都沒有SIM卡,他就
叫我看一下監視器。」、「(法官問:當時放在手機櫃內的
手機,只有妳的手機嗎?還是還有其他人的手機?)只有我
的手機。」、「(法官問:案發當時妳與被告認識多久了?
)我們從士兵班的時候就認識了,認識大約4年。」、「(
法官問:妳與被告之間有發生任何私人恩怨嗎?)沒有,也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細
譯被害人上開於新竹憲兵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其就所持手機放置、使用之時間、地點、情況及其發現該
手機內SIM卡遭竊之經過、後續處理方式等細節,前後所述
均一致,復核與證人葉乘銘、謝俊豪周昌毅等人所述及前
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影
像擷圖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依被告與被害人所述,其2人相
識已久,2人間亦無任何私人恩怨或債務糾紛,足認被害人
並無故意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應具有相當
憑信性,堪認與事實相符。
⒊末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新苗作業隊駐地學習機房手機管
制櫃前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一、被告於監視器顯
示時間(下同)1:23:10出現在畫面中,先朝鏡頭處所在
房間位置看一眼,接著左手伸向右側櫃子上方,從1:23:1
4至1:23:17間左手拿取某樣物品,拿取過程中,又有朝鏡
頭處所房間位置看兩次。二、被告拿取物品後,隨即往畫面
左側退到門後方,因被門擋住,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三、
從1:23:32至1:23:38間,被告以左手將某物品放回畫面
右側櫃子上方,過程中,有朝鏡頭處所在房間看一眼,同時
被告右手疑似拿著某物品(經放大檢視,該物品為白色)。
四、將影像畫面截圖附卷。」(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53頁至第85頁)。從影像內容可知,被告從手機管制櫃拿
取被害人手機及將手機放回手機管制櫃時,均有臉朝監視器
鏡頭所在房間查看之動作;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證稱略以:「(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1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並令其辨識)畫面中被告有伸手朝某個地方拿東西,被
告伸手過去拿東西的那個地方,是否就是妳值班時放手機的
櫃子?)(辨識後答)是。」、「(法官問:畫面中可以看
到被告在拿手機時,臉有朝向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看的情
形,被告所看向的監視器鏡頭所在的房間是什麼地方?)是
我們值班的機房。」、「(法官問:畫面中這個時間,當時
妳就是在監視器鏡頭所在的這個房間嗎?)對,當時我在睡
覺。」、「(法官問:當時值班的機房除妳之外,有其他人
在嗎?)沒有,只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
被告當時應係朝被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僅係出於好奇而拿取被
害人手機查看,其何需在拿取手機及放回手機時,一再朝被
害人所在之值班機房查看被害人動態?又其拿取手機後,為
何不在原地查看手機,反而往後退至監視器鏡頭拍攝不到之
門後方達數秒鐘?此種行為模式確屬有異;且被告行為時距
離被害人表定休憩時間結束之下午1時30分,僅約6、7分鐘
時間,被告如係對被害人之手機感到好奇,大可等待被害人
起床後向被害人洽詢、商借手機查看,實無趁被害人仍在午
休之際,擅自拿取其手機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
般常情不符。況依上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所示,於被害人
午休、將手機放在手機管制櫃內期間,除被告以外,並未見
其他人接近手機管制櫃或拿取被害人之手機。再者,詳觀上
開勘驗監視器影像之擷圖,被告以左手將被害人之手機放回
手機管制櫃時,其右手確有呈現以拇指、食指(或中指)夾
取之方式拿著某白色物品之動作(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復經放大檢視擷圖,該白色物品之大小、顏色確與一般
手機使用之SIM卡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至第85頁
),而被告亦自承其拿取被害人手機時,身上有攜帶扣案之
SIM卡退卡針1根(見本院卷第41頁),益徵被告拿取被害人
手機後,確有以其所有之SIM卡退卡針將被害人手機內SIM卡
取出而將該SIM卡竊取得手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於部隊中第1次接受約談時之陳述、被害人
前後一致之證述、其餘證人之證述,及上揭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足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時,確
有竊取該手機內SIM卡1張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麒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且被告於部隊駐地內行竊,對軍隊管理及士官兵團結
造成一定負面影響,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被害人傅士臻所受
損害及其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
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刑事犯罪遭起訴、判刑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3頁),足見其素行尚非惡劣;又本案被告犯罪時無其餘共
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竊得之SIM卡本身價值實屬
低微,被害人亦證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
或用以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未擴大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子女、與親屬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IM卡退卡針1根(見軍偵卷第6頁),係被告劉麒 鋒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2頁



),且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用於竊取被害人 傅士臻所持手機內SIM卡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SIM卡1張,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屬本身價值不高之物,且未據扣案 ,被害人亦證稱其發現SIM卡遭竊後,旋即委由其母親向電 信公司掛失,該SIM卡對應之門號並未遭人盜打電話或用以 小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該SIM卡經掛失後已 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 ,爰依首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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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