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13號
SCDM,113,訴,6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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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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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