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號
SCDM,113,訴,11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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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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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