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少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少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受刑人李少恩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
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
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
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19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8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