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3年度,871號
SCDM,113,竹簡,87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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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蝦皮帳號「hinet5527」(下稱本案帳號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和
告訴人乙○○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號,我帳號在111年就被
封鎖了,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被告居處),及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
且於110年2月28日驗證完成,驗證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6月5日函)暨帳號資料(偵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偵卷第8、32、50頁)在卷足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下稱本案訂單),係於1
11年1月2日使用711貨到付款取貨,收件人姓名為「甲○○」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711育賢門市
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且
本案帳號自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均有頻繁之買賣交
易,其中買進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幾乎均是「甲○○」,收件電
話幾乎均是「0000000000」,再在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後方之
收件地址,多數均為「全家新竹新興店 新竹市○區○鎮里○○
路000號一樓」、711育賢門市、「新竹市東區新竹南大二店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8.」,且上開收件地址,距離被告居處
極近,走路僅約5至7分鐘不等之事實,有蝦皮公司113年6月
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2-44頁
;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辯稱:我
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很少在用,上次用是好幾年前,我沒
有跟告訴人交易,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帳號有被盜用云
云(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屬
虛妄。
 ⒊是以本案訂單之收件人確屬被告、收件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收件地址在被告居處之事實,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頻繁使用本案帳號交易之事實,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人無疑。
至被告固請求函詢蝦皮查詢帳號登入紀錄,以佐證其帳號係
被盜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依前開蝦皮公司113
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已足資認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
本案帳號並未被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至告訴人賣場之評價區留
言為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
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
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次恣意妨害他人名譽,自不應輕
縱。再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乙○○ 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 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 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 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 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 者,一般卡已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 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 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 實言論,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 經乙○○瀏覽上開蝦皮拍賣APP賣家評論區時知悉前情,並報 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評價留言紀錄、訂單明細、 評論截圖(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605052P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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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