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16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清輝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名義
虛設公司,藉以虛設公司之名義詐騙他人,以掩飾不法犯
罪行為,藉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件及虛設公司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
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 年9 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
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公
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銳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綽號「周先生
」之人持薛清輝的個人資料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設立銳豐公司,薛清輝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行。該綽號「周先生」之人及所屬人頭公司集團取得銳豐
公司相關文件後,復以「支票阿傑」名義販售予盧一帆,
讓其以該公司名義遂行詐欺犯行。嗣盧一帆及羅育祥(以
上2 人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渠等並
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謀議由盧一帆提供空殼公司即銳豐公司
之登記資料,於109 年8 月5 日起,分別自稱為銳豐公司
採購「陳文雄」及經理「李志龍」,向大綜電腦系統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大綜公司)業務員廖柏維詢價,並透過電
話及電子郵件,向大綜公司訂購「Win Home1064-bit,中
文隨機版(DVD)KW9-00147」軟體10套、「WinPRO 10 64
-bit,中文隨機版(DVD)FQC-08935」 軟體10套及「Off
ice 365 Business Essentials 」軟體2 套(總價值為9
萬363 元,以下簡稱前開軟體商品共22套),且留下原為
羅育祥所申設使用經移機至新竹後變更為劉哲愷(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市內電話號
碼「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及電子郵件信箱「ruifeng.sa0000000 .hinet .net」 等
作為聯繫方式,致廖柏維陷於錯誤,誤認銳豐公司將如期
支付貨款,遂分別於109 年8 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將前開
軟體商品均寄送至羅育祥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
0 巷00弄0 號之居所,由羅育祥全部取得,羅育祥曾有將
商品交由盧一帆持往臺北地區銷售換現,所得款項6 萬多
元亦全數再交予羅育祥。又盧一帆於同年月28日15時許,
接獲廖柏維通知欲至上址拜訪,旋轉知羅育祥出面搪塞,
羅育祥即在其位於上址之居處,向廖柏維自稱係銳豐公司
經理「李志龍」,並與廖柏維互換名片,藉此取信廖柏維
。嗣廖柏維於同年9 月2 日看到新聞報導,驚覺報導中所
稱犯罪地點即係先前拜訪之銳豐公司所在處,且犯嫌樣貌
與斯時自稱銳豐公司經理「李志龍」之人極為相仿,旋撥
打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均無人接聽,廖
柏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柏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薛清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共犯盧一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證人即共犯羅育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五)證人柯秀兒及王鉦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葉芷瑄
於偵訊時之證述。
(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1 份、員警函調資料說明1 份、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 年3 月10日新
服字第1100000047號函1 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 份、新北市政府110 年3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
5083號函1 份及所附銳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1 份、報價單1 份
、送貨單1 份、客戶基本資料表1 份及銳豐公司經理「李
志龍」名片1 份、共犯羅育祥與銳豐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記錄1 份、證人柯秀兒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遠傳資料查詢1 份及雙向通聯紀錄1 份、市內電話號碼
「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通聯紀錄査詢系統査詢結果1
份、共犯羅育祥與證人柯秀兒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截圖1 幀及翻拍照片45幀、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銳豐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
日變更登記表1 份、109 年7 月13日股東同意書1 份、10
9 年7 月13日變更登記表1 份及109 年8 月13日變更登記
表1 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1 份。
三、核被告薛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予他人,並在公司登
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之負責人,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危害經濟秩序,是其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
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 5000元之代價,將個人資料交予綽號「周先生」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同意擔任銳豐公司負責 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 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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